支持與監督并重 加快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

——上海高院發布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


導讀

  仲裁作為國際通行的商事糾紛解決方式之一,是提升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近年來,上海法院始終秉持仲裁友好的司法理念,堅持依法支持與監督并重,通過專業化仲裁司法審查工作,持續健全完善支持仲裁配套措施,助力提升上海國際商事仲裁的影響力和吸引力。近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一批仲裁司法審查典型案例,旨在總結仲裁司法審查工作經驗,向社會和市場傳遞司法規則與導向,促進形成有利于仲裁活動順利進行和仲裁事業健康發展的良好環境。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一起申請確認臨時仲裁協議效力糾紛案。



開具法院調查令 支持仲裁調查取證

  2024年9月,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受理了申請人香港某公司與被申請人外國某公司、江西某公司跨境數據服務合同糾紛仲裁案。該案爭議核心在于需要通過識別各方交易代表人身份,判定合同是否在當事人之間成立。由于交易代表人信息是微信號,當事人無法自行查證其主體資料,故向仲裁庭申請調查取證。

  仲裁機構向第三方出具協助調查函,但遭到拒絕。2025年4月,仲裁庭作出一項仲裁臨時措施決定,同意申請人的調查取證申請,并由仲裁機構向法院申請開具調查令,協助仲裁調查取證。

  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機構申請協助調查的證據與仲裁案件具有關聯性,是案涉仲裁糾紛的必要證據;當事人及仲裁庭經過努力與嘗試,均不能自行收集該項證據;仲裁庭按照仲裁規則及國際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符合正當程序,且仲裁庭根據審理仲裁案件的情況就是否采取臨時措施提出的意見,可以作為法院審查開具調查令的重要參考。因此,法院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具調查令協助仲裁調查取證的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依法開具協助仲裁調查令。



  該案是以調查令形式支持以仲裁臨時措施為依據的國際商事仲裁調查取證申請的典型案例,彰顯了上海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協同保障作用。法院將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作為參考意見,有助于快速全面了解案情,進而對是否準予簽發調查令作出準確判定。該做法既是推進仲裁友好型法治環境建設的具體實踐,也是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法院協助取證”的內容轉化為可操作的本國司法程序的積極探索,實現了仲裁司法保障措施與國際仲裁通行做法有效銜接。

確認臨時仲裁協議有效 助力臨時仲裁落地實施

  某國際貿易公司與某貨運代理公司均注冊于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簽訂有《國際進口貨物運輸協議》。2024年9月,某貨運代理公司依約為某國際貿易公司從菲律賓進口的一批貨物辦理清關等手續,隨后將該批貨物運往合肥市。此后雙方因運輸、報關等費用發生爭議。

  2024年11月,雙方就上述費用糾紛的解決達成書面協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適用《上海仲裁協會臨時仲裁規則》,仲裁地為上海,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裁決為終局性裁決。但是,某貨運代理公司認為雙方糾紛不具有涉外因素,且未指定仲裁員,因此臨時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國際貿易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臨時仲裁協議效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仲裁協議表明當事人達成了通過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合意,故應按照臨時仲裁協議的效力要件對案涉協議進行審查。本案的申請主體及對仲裁地、仲裁規則的約定符合《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于臨時仲裁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國際進口貨物運輸協議》內容涵蓋了貨物進關前后的事務,可認定案涉協議是一份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針對該合同訂立的仲裁協議,應認定仲裁事項具有涉外因素。該認定不應因為合同履行中的爭議發生區段不同而有所變化,否則將使仲裁協議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仲裁協議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為仲裁員的選定提供了路徑,能夠有效解決仲裁庭的組庭僵局,故可認定案涉仲裁協議對“特定人員”已有約定。因此,本案仲裁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法院最終裁定確認案涉臨時仲裁協議有效。



  本案是《條例》實施后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確認臨時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本案審查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解決爭議為原則,對注冊于自貿區的企業之間提請臨時仲裁所需涉外因素的識別和認定標準,以及在當事人未選定仲裁員的情況下如何根據仲裁規則來確定約定的“特定人員”等,從是否符合臨時仲裁的基本構成要素予以充分說理。該案的審結有效維護了當事人在現有法律和政策下對臨時仲裁協議有效性的信賴預期,保障了臨時仲裁制度的有效實施。

一方當事人同意“二選一” 仲裁機構選擇認定達成一致

  某物流公司與某航運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凡因本合同發生的一切糾紛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總部仲裁解決。該合同附件《物流一般條款》約定,任何源于本《物流一般條款》的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后貨物運輸發生貨損。某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提交案涉《貨物運輸合同》及附件《物流一般條款》。法院受理后,某航運公司提出主管異議,并表示可由某物流公司在約定的兩個仲裁機構中任選一個,某航運公司均同意接受。

  法院經審理認為,《貨物運輸合同》與附件《物流一般條款》分別約定了一個仲裁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某物流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同某航運公司進行過協商且無法達成一致,而某航運公司則表示同意在約定的仲裁機構中任由某物流公司“二選一”,故應認定雙方可以對選擇其中一個仲裁機構達成一致,不能認定案涉仲裁管轄條款無效。據此,案涉貨損爭議應交仲裁機構處理,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法院最終駁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確認案。實踐中,在發生糾紛后,當事人之間往往難以心平氣和地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進行磋商。本案裁判為解決此類僵局提供了參照路徑,即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其對可選的任一仲裁機構均愿意接受,且仲裁協議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仲裁協議應屬有效,對方當事人拒絕選擇的,不影響對仲裁協議作出有效認定。該規則契合“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效力認定原則,與支持保障仲裁制度健康發展的政策導向亦相一致,對類似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遵循要約承諾合意規則 依法維護仲裁條款獨立性

  某科技公司擬收購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權,于2022年3月向某生物科技公司發送了經雙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權收購協議》,要求由某生物科技公司先行簽署。其中關于“爭議解決”條款約定由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該協議經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他轉讓方簽署完畢后,交予某科技公司供其蓋章簽署。作為上市公司,某科技公司先后就案涉交易發布公告,披露了《股權收購協議》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條款。

  2022年7月,某科技公司向某生物科技公司退還了未經其簽署的《股權收購協議》全部原件,并拒絕簽署協議。某生物科技公司認為,某科技公司雖未簽署《股權收購協議》,但雙方已經對仲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依法確認《股權收購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對各方當事人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其成立、效力與合同其他條款應分別審查。從本案《股權收購協議》的磋商過程來看,雙方當事人在意圖締結合同的磋商過程中交換了記載有仲裁條款的《股權收購協議》,且合同定稿是由被申請人發送,申請人已將簽署完畢的協議原件交予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認已經簽訂《股權收購協議》并在“爭議解決”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條款,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仲裁條款提出過異議。雖然被申請人未在《股權收購協議》上簽字、蓋章,但基于仲裁協議效力的獨立性原則,雙方當事人就《股權收購協議》所載的仲裁條款達成合意,案涉仲裁條款有效。故法院最終裁定確認《股權收購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意思自治的重要內涵。我國仲裁法已納入相關規則,但實踐中認定仲裁協議獨立生效的具體情形因案而異,需結合事實合理分析。本案基于支持仲裁的理念,在充分尊重立法原意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對仲裁協議獨立性予以善意解釋,明確仲裁條款的成立可以獨立于基礎合同關系,并結合協議磋商過程、上市公司發布公告等交易背景進行解讀,認定關于仲裁條款的要約與承諾已經達成合意,從而對仲裁協議效力予以確認。該解釋路徑對于同類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仲裁員回避 視為放棄權利

  爭議仲裁案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其中,世某某基金選定程某為仲裁員。仲裁員程某出具披露函,載明自己雖無必須回避的情形,為避免當事人產生合理懷疑,披露自己與世某某基金的代理律師曾在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任職,但分屬不同業務團隊且沒有業務合作或其他往來。仲裁案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均已收到披露函。在仲裁庭審中經仲裁庭詢問,當事人均表示對仲裁庭組成無異議,不申請回避。

  在仲裁庭就上述仲裁案作出裁決后,李某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理由是仲裁員程某與世某某基金的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必然影響公正裁決,即使李某未提出回避申請,仲裁員也應當自行回避,否則仲裁庭的組成違反法定程序。

  法院經審理認為,仲裁員程某已自行披露了其與世某某基金的代理律師之間可能引起當事人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收到披露函后,李某未在仲裁規則規定時限內提出回避申請。在之后的庭審中,經仲裁庭再次詢問,李某均回復知悉披露函內容且對仲裁庭組成無異議,不申請仲裁員回避。上述事實可視為李某自認披露函所涉內容不足以影響案件公正裁決,自愿放棄對仲裁庭組成提出異議及提出仲裁員回避請求的權利。現李某在案涉裁決作出后,又以披露函為據主張仲裁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與仲裁規則規定不符。法院最終裁定駁回李某的撤裁申請。



  仲裁員主動履行披露義務與當事人及時行使異議權利,為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構筑起雙重防線,也為后續司法審查對程序合法性的判斷提供了評判依據。一方面,仲裁員應當向當事人主動披露可能影響其中立性的事項,包括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往關系、專業背景、商業關聯等潛在利益沖突,通過信息透明化降低當事人對仲裁員中立性的合理懷疑,也為當事人提供及時提出回避申請的機會。另一方面,當事人應當及時行使異議權。在知悉披露事項后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視為其放棄權利。此后當事人再以上述披露事項為由請求撤銷仲裁裁決,有違誠信,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仲裁裁決主文有筆誤 不影響對無誤條文的承認和執行

  某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與某電子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有《質押貸款協議》。境外某仲裁機構據此作出《最終裁決》:(a)確認申請人已經于2020年2月6日依法解除了《質押貸款協議》;(b)裁決被申請人因違反《質押貸款協議》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人民幣360萬元;(c)裁決被申請人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9%的年利率向申請人支付(a)項所述款項金額的單利(根據上下文分析,此處的(a)項實際應指(b)項)。

  裁決生效后,某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法院請求承認并執行上述《最終裁決》。被申請人認為仲裁裁決主文存在錯誤,不具可執行性。申請人表示,仲裁裁決的主文系筆誤,因發現時已超出仲裁規則確定的裁決更正期限,故未出具更正裁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終裁決》不存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不予承認情形,對某資本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承認該《最終裁決》的請求予以支持。雖然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屬不同請求,應分別予以審查。

  某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請求執行《最終裁決》(b)項裁決內容,與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其關于要求某電子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張,在《最終裁決》中并無相應依據。《最終裁決》中若存在筆誤,應由當事人根據仲裁規則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更正,法律并無對法院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進行主動更正之授權。由于《最終裁決》(c)項主文利息的給付內容不明,亦不符合準予執行之條件。故某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缺乏依據。法院最終裁定承認某仲裁機構作出的《最終裁決》,準予執行《最終裁決》之(b)項裁決內容。



  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申請,系屬不同請求,需依法分別審查。對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情形的外國仲裁裁決,可予以承認,但仲裁裁決內容只有具備可執行性,即裁決項明確具體的,法院方可準予執行。仲裁主文存在錯誤,未經仲裁庭更正的,因法律并無對法院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對仲裁裁決項的個別筆誤予以主動更正之授權,故應由當事人根據仲裁規則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法院可在承認仲裁裁決整體效力的基礎上,對具備可執行性的主文部分準予執行。如此既遵循了《紐約公約》的基本要求,也兼顧了外國仲裁裁決在國內執行程序中的可執行性問題。本案已入選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適用國際條約司法案例庫。


來源:人民法院報